(一)包裹专送;
(二)印刷品专送;
(三)邮件分投;
(四)物流配送;
(五)其他延伸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延伸服务费。
第九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可以在交寄或者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
邮政企业受理查询后,应当及时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对本省范围内互寄邮件超过1个月,省际之间互寄邮件超过2个月,国际邮件超过6个月,仍无下落的,邮政企业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条 邮政企业和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或者中止邮政通信服务;违背用户意愿强迫用户使用某种邮政业务;
(二)无故拖延邮政汇款、邮政储蓄的兑付;
(三)擅自变更邮政业务资费标准;
(四)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野蛮装卸、违章作业;
(六)利用邮政运输工具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七)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咨询或者投诉,接受社会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管理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对邮政用品用具实施生产监制,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邮政行业管理机构不得参与邮政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
第十四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须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