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邮政条例(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8月10日,实施日期:2012年10月1日)废止甘肃省邮政条例
(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邮政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政管理工作;市、州(地区)邮政主管部门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所有用户提供信件、包裹、汇兑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普遍服务,并执行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五条 邮政主管部门和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边远乡村的邮政服务网点建设,方便用户用邮。
第六条 邮政局(所)、邮亭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第七条 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或单位,邮政企业应当自住户和单位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通邮。用户地址变更应通知投递单位;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地段、单位或个人的邮件、报刊,投交双方可商定一处投交点,也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
第八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需要,提供以下延伸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