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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
  (一)不按承包合同约定缴纳税金、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或承包费,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
  (二)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改变承包项目用途的;
  (三)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或撂荒耕地的;
  (四)破坏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
  (五)变卖、抵押、非法转让土地和其它生产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五天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由于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其他单位非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其他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四十四条 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四十五条 对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可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申请调解、仲裁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承包合同的履行。因承包合同纠纷影响生产的,必须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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