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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及法规性决议、决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其成员及其他承包者之间就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包括依法取得使用权的生产资料)确立承包经营关系,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订立的耕地、荒地、林地、果园、养殖水面、草场、农机具、小型水利设施、村(社)集体企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
  县(市、区)、乡(镇)建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村建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小组。
  第五条 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调解、处理承包合同纠纷;
  (四)监督、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确认无效合同;
  (五)建立、保管承包合同档案;
  (六)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第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是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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