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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2004修正)

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
(1996年1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引导当事人依法从事民事、经济活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证明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公证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公证机构的设立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条 公证员是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工作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四条 公证员必须严格依法办理公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管辖。法律行为、事实发生地与当事人住所地不一致的,由法律行为、事实发生地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赠与、声明中涉及不动产的除外。
  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
  第六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办理。
  第七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涉外收养等特殊公证事项,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契约)、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三)财产继承、赠与、分割、抵押、有偿转让、委托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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