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
(三)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理;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五)受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参与处理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鉴定质量事故责任;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或建设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监督工作职责或者提供虚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与工程建设有关责任方互相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主管部门取消监督资格,给予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工程质量事故、工程质量缺陷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制度,建立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质量不良行为记录档案,视其情节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实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积极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预拌混凝土、钢筋机械连接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管理技术,保护环境,提高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工程必须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生活质量,禁止使用不符合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及时维修。因拖延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