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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修改

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运输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交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水运管理、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依其职责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编制全省航道发展规划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四级以下航道技术等级。
  第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维护工作,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船舶安全、便捷地通过。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位移、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收取费用。
  第六条 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进行航道整治,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黄河、洮河、白龙江等通航的河段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过船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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