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昆明市实施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市)区及乡镇,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合作医疗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二)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市)区,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三)因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规定的合作医疗补助标准。对于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第八条 申请、审批、救助
  (一)申请人(户主)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并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5天,广泛听取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逐项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核,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救助金额,及时发放救助金,并在《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上如实填写,作为审计的原始凭证。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医疗救助服务
  (一)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市)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医疗试点的地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设施目录,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三)疑难重症病人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或向上一级医疗机构转诊,经县级卫生部门或县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四)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条 资金筹集和保障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