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当事人骗取奖金或其他奖励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追回全部奖金,取消已给予的其他奖励,并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教育、农业、扶贫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
各级政府要建立议事协调制度,由各级政府分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适时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切实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水平,做到严格控制违法生育与大力推行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两手抓”,切忌顾此失彼,以确保我省人口控制目标的实现。
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政府和有关部门,由上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领导不力、经费不落实、工作不到位造成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完善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档案管理制度,实行计算机系统管理。
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执行情况,纳入县(市、区)、乡(镇)、村计划生育政务和村务公开的范围。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进行监督。对举报属实的人员,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并专款专用。
对不按时拨付经费或虚报、冒领、克扣、贪污、骗取、挪用、挤占、截留奖励经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3日省政府印发的《
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奖励暂行规定》(云政发[2003]84号)及相关配套规定同时废止。原执行《
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奖励暂行规定》的县(市、区)的农业人口独生子女父母的养老生活补助费从本规定施行之后按本规定进行调整。原未执行《
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奖励暂行规定》的县(市、区)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业人口夫妻及其独生子女,按本规定第二条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享受除一次性奖金外的其他奖励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