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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
  建制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水源,防治水污染,改善供水条件,保证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村镇的各项生产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镇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 村镇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绿化造林,美化环境,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树。
  村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防护林地、专用绿地,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村镇环境卫生的管理。建制镇、集镇应当配置环境卫生人员;村庄的公共卫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村镇应当规划建设垃圾处理中转站或垃圾集中处理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按规定处理垃圾、粪便、工业三废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在指定的地点外倾倒垃圾、粪便、工业三废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并根据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村镇的供水、排水、道路、环卫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三十九条 对在建制镇新建房屋的,可按规定收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在集镇新建房屋的,可以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用于集镇配套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和地方财政支持村镇建设的资金和按规定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经费,应当用于集镇、建制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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