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村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确实不能适应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时,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分别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查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七条 村镇规划编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支出中解决。对经费确有困难的乡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村镇规划编制工作加强检查和指导,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处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村镇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划的用地按照规定进行调整,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实施规划给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村镇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安排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项目确需安排在村镇规划区外的,其选址必须由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建设审批和用地审批手续。严禁未批先建。
第二十一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建造住宅的,应当建造公寓式住宅。在集镇、村庄规划区建造住宅的,提倡建造公寓式住宅和联立式住宅。严格控制建造独立式住宅。
在村镇规划区内,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每户住宅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村镇建房用地面积标准。超过标准的,依法收归集体所有。
根据村镇规划要求,村民异地新建住宅的,除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外,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按期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协议,到期不退还的,按违法占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