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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7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村镇建筑工匠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按照规定承担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
  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村镇建筑工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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