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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2004修订)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已于2004年7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4年7月30日

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和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统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和基金会(以下统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救灾、扶贫以及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行为和活动。
  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当坚持捐赠人意愿与国家社会需要相统一的原则。捐赠和受赠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华侨捐赠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挪用、损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的指导、协调、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六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的种类、数额、用途、方式和受赠人,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禁止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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