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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3日)修改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7月30日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管理是指:
  (一)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管理;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
  (三)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从其规定。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促进先进文化和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不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文化市场管理职责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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