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工作中,应当按照权责明确、分工配合的原则,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由法定的内设相关业务职能机构承办;一个许可事项需要一个机关内多个业务职能机构办理的,由主办业务职能机构负责协调,提出审查意见,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需要由上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实施和监督的,按层级职权配置分工负责、分段实施、共同监督;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件、文书及证件,一律以实施机关(司法厅、局)的名义对外发布或者签发。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以下事项由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一)律师执业资格认可,实施机关为司法部;
(二)法律职业资格认可,实施机关为司法部;
(三)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司法部;
(四)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实施机关为司法部;
(五)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司法部;
(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实施机关为司法部;
(七)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审核,实施机关为司法部;
(八)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审核,实施机关为司法部;
(九)律师执业许可,实施机关为司法部及省司法厅;
(十)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司法部及省司法厅;
(十一)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实施机关为司法部及省司法厅;
(十二)公证员执业审批,实施机关为司法部及省司法厅;
(十三)设立律师事务所审核,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
(十四)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审核,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
(十五)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
(十六)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
(十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
(十八)设立公证机构审批,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
(十九)设立仲裁委员会登记,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
(二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或经授权的市司法局。
第七条 申请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业务职能机构应当即时制作记录,并进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记录,应当载明收到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