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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2004修正)

  第十二条 单位或公民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与暂住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现暂住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有效证件的人出租房屋。
  第十三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从事劳务活动,必须持有暂住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用工需求量大的单位应当建立劳务用工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地务工人员。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招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人员从事劳务活动。
  第十四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持有《暂住证》和经营场地合法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进行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人员承包、租赁或提供使用营业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暂住人员或者留住、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办理《暂住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处理,不得推诿。
  第十七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为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卫生条件,做好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防治,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依法保障他们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住人员,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
  (二)协助司法机关破获案件的;
  (三)对暂住地的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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