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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修改

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
  (一)省外公民来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的人员;
  (二)本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省内其他县、市暂住的人员;
  (三)本省各县、市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到本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乡、镇或到由本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地区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策指导和总量调控的要求,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领导,协调计委、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计划生育、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检查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谁带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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