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举行听证会的,由主任会议同意后组织实施。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举行听证会建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决定举行的应当确定听证机构组织实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举行听证会建议的,由主任会议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
第七条 举行听证会时,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的听证方案。听证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问题、听证目的和听证机构;
(二)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员的范围及人数;
(三)听证会的实施步骤和组织落实措施。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二十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目的和听证问题,参加听证会的条件、报名办法等事项。
听证公告和涉及听证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新闻媒体及网站公布。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听证公告的要求可以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
报名参加听证陈述的人员应当表明对听证问题所持的观点。
第十条 对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听证机构遵循以下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
(一)广泛性和代表性;
(二)有利害关系和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对等;
(三)报名的先后顺序。
听证机构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法规案起草单位的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单位的代表或者有关专家、学者作为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确定后,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十日前通知其相关事项,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和参阅资料。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五日告知听证机构。
第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设立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报名参加的公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对参加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