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防雷产品生产、销售的单位,不得申请防雷检测资质。
第十四条 新成立的防雷检测单位,符合本章规定的,定为丙级暂定级,有效期两年。
第四章 资质评审
第十五条 申请防雷检测资质单位应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组织防雷检测资质评审小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合格的,在《海南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的“初审意见”栏内签署初审单位的意见,于1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申报材料上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评审。对不具备条件的应将材料予以退回。
第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海南省防雷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对申报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进行资质评审,评审委员会由随机抽调5—7名具有防雷检测评审资格的专家组成。设立评委会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评审委员会评审前,应当委派委员到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察评估,评审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三分之二以上评委同意为通过。通过的,应当写出评审意见和签字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核批。
第十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每年组织一次资质评审活动。评审合格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颁发《海南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对评审不合格的,应及时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八条 海南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人员资格的考核和聘用。
第十九条 《海南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分为正本和副本,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和发放,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无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凡取得《海南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海南省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取得防雷检测资格的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防雷检测单位,未受聘于取得《海南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防雷检测单位的,不得从事防雷装置的检测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