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成绩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的;
(十五)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不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七)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者乱收费的;
(十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所收费用的;
(十九)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四)给予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没收、追缴违法违纪所得;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负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