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第九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行政许可权限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确认。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并定期进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监督职能分离制度以及人员轮岗制度和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具体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部门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制度。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和工作需要,通过报纸、网络等方式收集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和评价。对收集的公众意见和评价,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反馈给相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可以发出督查令,责成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行政许可违法行为作为行政许可监督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