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定听证日期,签发听证公告或者通知书;
(二)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三)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中止听证;
(六)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四)对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日。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告期内,将姓名或者单位、联系方式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登记。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和申请人发出通知。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也可以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要求听证的意见。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
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前,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