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擅自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经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在依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条件的;
(四)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反
行政许可法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经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监督部门督促仍不改正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九)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应由本部门依法办理而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成绩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的;
(十五)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不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七)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者乱收费的;
(十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所收费用的;
(十九)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