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法授权或者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条件、标准和程序的情况;
(四)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法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情况;
(五)行政机关是否存在不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的情况;
(六)其他违反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依法处理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内容的,该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第九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行政许可权限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确认。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并定期进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监督职能分离制度以及人员轮岗制度和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具体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部门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