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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通知

  (四)申请方式
  由申请人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指定办税场所书面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二、受理
  受理机构:申请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工作程序:
  (一)接受申请: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
  (二)受理
  1.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和申请材料一并退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作《接受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回执》送达申请人,并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许可申请,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同时,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审查机构。
  三、审查
  审查机构:申请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审查程序:
  (一)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申请印制的发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5条的规定,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基本内容应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帐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审查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7条的规定,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纳税人,应有固定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二)审查意见
  经审查,符合许可标准的,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署同意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决定机构。
  对不符合标准的,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署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决定机构。
  四、决定
  决定机构:申请人所在地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决定程序:
  (一)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决定机构人员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署同意意见后,转审查部门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决定机构人员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署不同意意见后,转审查部门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二)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申请延长期限的机构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中说明延长税务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理由,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延期决定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五、送达
  送达机构:税务机关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后,所有需要送达申请人的文书,均由受理机构送达申请人。
  送达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受理机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送达申请人。
  六、公告
  税务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办税服务场所和税务机关网站上公开《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供公众查阅。
  七、变更与延续
  (一)变更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制《变更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
  对于被许可人提交的变更申请,税务机关按照本程序性规定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制作《准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并将《准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进行公告。
  (二)延续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税务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制《延续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或《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并将《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进行公告。
  税务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八、撤销与注销
  (一)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受理机关应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填制《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二)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法人依法终止的;
  3.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受理机关应在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填制《注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之三-1项目名称: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
  许可项目依据:国务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16条规定: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和或其他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
  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一、申请
  (一)条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增值税一般(临时)纳税人。
  (二)申请期限: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前。
  (三)申请人需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
┃序号│        材料名称   │数量 │     备注    ┃
┠──┼───────────────┼───┼──────────┨
┃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件)  │ 1  │          ┃
┠──┼───────────────┼───┼──────────┨
┃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或│ 1  │原件核实后退还申请人┃
┃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批│   │          ┃
┃  │复》(复印件)        │   │          ┃
┠──┼───────────────┼───┼──────────┨
┃  3│《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申请审│ 3  │          ┃
┃  │批表》(原件)        │   │          ┃
┠──┼───────────────┼───┼──────────┨
┃  4│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各1件 │原件核实后退还申请人┃
┃  │               │   │          ┃
┠──┼───────────────┼───┼──────────┨
┃  5│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原│ 1  │          ┃
┃  │件)             │   │          ┃
┗━━┷━━━━━━━━━━━━━━━┷━━━┷━━━━━━━━━━┛

  (四)申请方式
  由申请人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指定办税场所书面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二、受理
  受理机构:申请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工作程序:
  (一)接受申请: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
  (二)受理
  1.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和申请材料一并退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作《接受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回执》送达申请人,并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许可申请,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同时,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审查机构。
  三、审查
  审查机构:申请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审查程序:
  (一)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16条规定: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和或其他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二)审查意见
  经审查,符合许可标准的,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署同意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决定机构。
  对不符合标准的,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署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决定机构。
  四、决定
  决定机构:申请人所在地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决定程序:
  (一)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决定机构人员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署同意意见后,转审查部门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决定机构人员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署不同意意见后,转审查部门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二)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申请延长期限的机构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中说明延长税务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理由,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延期决定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五、送达
  送达机构:税务机关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后,所有需要送达申请人的文书,均由受理机构送达申请人。
  送达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受理机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送达申请人。
  六、公告
  税务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办税服务场所和税务机关网站上公开《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供公众查阅。
  七、变更与延续
  (一)变更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制《变更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
  对于被许可人提交的变更申请,税务机关按照本程序性规定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制作《准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并将《准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进行公告。
  (二)延续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税务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制《延续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或《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并将《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进行公告。
  税务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八、撤销与注销
  (一)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受理机关应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填制《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二)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法人依法终止的;
  3.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受理机关应在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填制《注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之三-2项目名称: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对普通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
  许可项目依据:国务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16条规定: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和或其他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
  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一、申请
  (一)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15条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15条规定: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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