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采取自行招标形式的。
第五十九条 与招标有关的下列文件、资料等,应当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必备依据归档备查:
(一)招标文件;
(二)投标文件;
(三)开标记录;
(四)评标结论;
(五)中标通知书;
(六)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其他文件或者资料。
第五章 时限
第六十条 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外,自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至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印发之日止,执行下列时限规定: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二十日;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十日;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二十日;
(四)建设项目开工报告,二十日;
(五)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二十日;
(六)其他行政许可事项,二十日。
建设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申请的,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办理时限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第六十条所列时限包含本委内部协办所需时间,但不包括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由特别程序所费的下列时间:
(一)作出决定前需由其他社会中介组织评估、论证、审验的事项,经由其他社会中介组织评审、论证、审验所费的时间;
(二)作出决定前,因公开听证所费的时间;
(三)履行告知义务后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的完整的补正资料前所费的时间;
(四)其他应当或者可以依法不予计入的时间。
第六十二条 本委实行协办处室主动协办、限时办结制度。协办处室接到协办指令后,处室负责人应当及时指定协办人,作出协办指令,并将有关申请材料转送协办人。
协办处室协办人应当依照职责主动协办,自收到委办公室主任批办指令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协办意见,办结协办事项。
协办处室预计因故不能按前款规定时限办结的,应当提前向主办处室书面说明理由,经同意的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三日。
协办处室逾期未办理的,视为同意。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预期可在延长期内处置完毕或者加以消除的,经主办处室书面申请,分管主任同意,可以延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涉及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以外的其他现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协调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的范围,申请人进行必要调整后本委方可依法许可,申请人尚未完成相应调整,但是已经提出调整申请或者作出调整承诺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已经出现可能影响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或者执行的重大情况并且尚未消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长期届满,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或者经主办处室书面申请,分管主任同意,中止行政许可程序。
第六十四条 决定延期的,主办人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经主办处室负责人审核、分管主任同意,发送行政许可申请人。
《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