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施论证、评审、听证、招标的依据;
(二)组织论证、评审、听证、招标的规则;
(三)选取论证、评审、听证专家或者中介机构的原则与范围;
(四)论证、评审、听证、招标结果的法律效力。
前款第三项所指中介机构包括评审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 实行专家论证的,经主办处室负责人审核同意,主办人应当向申请人发送《专家论证通知书》。
《专家论证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行专家论证程序的依据;
(二)申请人应当提交专家论证会议的材料内容、份数及最迟提交的时间;
(三)预计组织专家论证的时间;
(四)与专家论证有关并且需由行政许可申请人承担的其他事项或者义务。
第四十五条 实行中介机构评审的,经主办处室负责人审核同意,主办人应当向申请人发送《评审通知书》。
《评审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行中介机构评审程序的依据;
(二)负责评审事项的中介机构名称;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内容、份数及最迟提交的时间;
(四)预计完成评审程序的时间;
(五)与中介机构评审有关并且需由申请人承担的其他事项或者义务。
第四十六条 实行听证的,主办人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或者《听证公告》,报主办处室负责人审核、分管主任签发。
《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定或者实行听证程序的依据;
(二)听证的日期、地点;
(三)负责听证组织、监督职责的人员姓名与职务;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法定权利。
第四十七条 实行招标的,主办人应当制作《决定招标通知书》,报主办处室负责人审核、分管主任签发。
《决定招标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定或者实行招标程序的依据;
(二)招标方式;
(三)招标组织形式;
(四)预计开始进入招标程序的时间;
(五)负责招标组织、监督职责的人员姓名与职务;
(六)申请人的法定权利。
第四十八条 论证会主持人由主办处室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代表担任,但省及省以上重点项目除外。
主持人负责论证会的召集、组织工作,执行下列程序: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机构就行政许可申请事项进行说明;
(二)本委有关工作人员、专家询问;
(三)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机构答复;
(四)本委有关工作人员、专家发表论证意见;
(五)主办人提交论证意见草案,本委有关工作人员和专家审议、修改论证意见,形成结论;
(六)论证会主持人向申请人宣读论证结论。
申请人对论证结论有异议的,本委有关工作人员、专家应当听取,并且当场作出解答,明确是否采纳。
论证会议记录及结论应当由与会人员共同签名,并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必备依据归档备查。
第四十九条 听证会主持人人选,由主办处室提出建议,分管主任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