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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接到《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行政许可中止通知书》或者《行政许可终止通知书》后,认为决定不当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并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或者要求:
  (一)投诉或者申辩;
  (二)要求公开听证;
  (三)提请行政复议;
  (四)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意见或者要求,对中止、终止明确表示异议,或者要求本委停止执行中止、终止程序的,应当于收到其书面材料之日起,恢复行政许可程序,并依照法定条件、标准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满足下列条件,本委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并且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书面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
  (二)符合法定形式;
  (三)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申请事项可以合并的,并且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合并审查、决定。
  (一)经形式审查认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符合法定程序的;
  (二)经实质审查认定,申请材料符合较高一级编制规范的。
  第四十条 执行简易程序,可能对行政许可申请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取得相关权利产生影响的,主办人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告知后行政许可申请人持有异议或者明确要求不采用简易程序的,不执行简易程序。

第四章 特别程序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包括论证、评审、听证、招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别程序。
  行政许可申请人自行决定并组织的论证、评审,不适用本规定,但本委可应邀派人参加。
  行政许可申请人自行决定并组织的论证、评审的结论,可作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附件申报并予接受、存档,但不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必要条件,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行政许可特别程序:
  (一)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论证、评审、听证或者招标方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定提出申请,要求听证的;
  (三)行政许可事项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律、法规提出申请,要求听证的;
  (四)经公开听证,听证委员的听证结论认为应当或者需要招标的;
  (五)本委经依法审核,认为需要听证或者招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经由论证、评审、听证或者招标方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论证、评审、听证、招标的外,本委依照行政许可申请人的要求、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听证委员会的结论而决定,或者依法直接决定实施的论证、评审、听证、招标,应当事先公开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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