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予许可的理由;
(二)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宜或者不能直接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经主办处室书面申请,分管主任同意,可以中止行政许可程序。
(一)履行告知义务后,行政许可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补正材料,导致行政许可程序无法继续的;
(二)其他行政许可机关提交的协办意见要求中止,或者是否许可的意思表达不明确,或者已经依法提出附加条件,导致行政许可程序无法继续的;
(三)办结时限届满之前(不含延长期,但申请人对延长期无异议的除外),按照国家新近颁布并已生效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规定,对原有申请已经不能直接作出许可的决定,需要申请人调整或者补正的;
(四)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已经进入清理、整顿时期,并且已经实行行政许可暂停等临时性措施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或者需要中止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决定中止的,主办人应当制作《行政许可程序中止通知书》,经主办处室负责人审核、分管主任同意,发送行政许可申请人。
《行政许可程序中止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定中止的原因;
(二)中止的起始日期;
(三)申请人的权利;
(四)申请人为取得行政许可,应当或者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行动;
(五)其他应当告知或者认为可以告知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中止情形消除的,经主办处室书面申请,分管主任同意,应当重新启动行政许可程序。
重新启动之日是指下列日期:
(一)主办人和履行告知义务的工作人员收到申请人依照告知要求提交并且经告知人员形式审查已经达到规定要求的补正材料之日的次日;
(二)主办人收到其他行政许可机关解除中止,或者明确表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或者确认许可条件已经满足的书面文件之日的次日;
(三)主办人收到申请人依照国家新近颁布并已生效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规定提交并且与之相符的调整或者补正资料之日的次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办处室书面申请,分管主任同意,可以终止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申请人书面表示不再谋求行政许可的;
(三)本办法规定的办结时限届满之前(不含延长期,但申请人对延长期无异议的除外),按国家新近颁布并已生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申请不再需要经由行政许可程序的;
(四)自发送《行政许可程序中止通知书》之日起,中止情形持续存在六十日以上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决定终止的,主办人应当制作《行政许可程序终止通知书》,经主办处室负责人审核、分管主任同意,发送行政许可申请人。
《行政许可程序终止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定终止的原因;
(二)终止的起始日期;
(三)申请人的权利;
(四)申请人为取得行政许可,应当或者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行动;
(五)其他应当告知或者认为可以告知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