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足以或者可能影响本委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缺陷。
协办人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发现前款缺陷的,应当及时告知主办人。
第二十三条 主办人起草,主办处室负责人审查,分管主任签发并带有编号的《行政许可申请形式审查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形式审查发现的缺陷和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依照法律、法规应当达到的标准;
(三)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补正的时限;
(四)补正材料不能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时限要求的可能后果;
(五)其他应当告知或者认为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制作的《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形式审查告知书》,依法应当或者能够当场作出的,应当当场作出。
依法应当或者能够当场交予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当场直接交予,并办理签收手续,予以存档。以邮寄方式发送的,应当以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方式寄发,相关回执应予存档。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别作出《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申请事项,其申请材料本委保留正本一套,用以存档备查,其余予以退还。
自发送《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行政许可程序相应终结。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发生告知行为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将告知内容、告知时间、发送方式和接受方单位名称、人员姓名等记录在案。
实行网上审批、网上办理的,应当利用网络同时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形式审查告知书》,并将前款有关内容在网上及时记录。
已经接收的申请材料,申请人提出退还要求的,可以退还,但本委至少应当保存正本一套,以备核查。
自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形式审查告知书》之日起,行政许可程序可以中止。
第二十七条 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经依法进行实质性审查,凡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经依法进行实质性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的;
(二)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申请人依法不得提出该行政许可申请的;
(四)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且不属于本规定所列可以补正的事项,也不能依照本规定适用中止程序的。
第二十九条 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和机关公文规范,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可以依照具体情况,选用下列文种:
(一)属于国家发改委审查并最终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可以采用“报告”、“请示”等文种,主送国家发改委;
(二)属于省级其他行政机关审查并最终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可以采用“函”等文种,主送有关行政机关;
(三)依法由本委审查并最终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可以采用“批复”、“备案通知书”、“核准通知书”或者其他合适的文种,主送申请人或者该行政许可申请的转报机关。
第三十条 不予许可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除应当满足公文规范的要求外,还应当依法载明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