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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等部门关于北京市处理经营性用地历史遗留问题政策界定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等部门关于
北京市处理经营性用地历史遗留问题政策界定标准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4]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联合检查验收组意见,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市国土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和市监察局等部门制订的《北京市处理经营性用地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界定标准》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八月九日

北京市处理经营性用地

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界定标准

(市国土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

市建委、市监察局 2004年8月4日)

  一、经营性用地历史遗留问题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等有关规定,本市处理经营性用地历史遗留问题的范围是:
  (一)2002年7月1日前取得项目建议书批复和规划批准文件、相关批文在有效期内,不需要占用农用地且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的项目。
  (二)2002年7月1日以后至《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补充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4〕4号)实施前取得项目建议书批复和规划批准文件、相关批文在有效期内的项目,除在建的房改带危改项目和绿化隔离带建设的扫尾项目外,原则上不能列入历史遗留问题范围。
  二、经营性用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具体界定标准
  (一)2002年7月1日前取得项目建议书批复和规划批准文件的项目,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继续办理协议出让:
  1.2002年7月1日至本标准发布之日前继续取得《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征地批复等相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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