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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第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放射性废物,不得自行处置,应直接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八条 放射性废物需要移入或移出本市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将废放射源混入其他放射性废物。禁止将放射性废物混入固体废物或者乱弃、乱埋、焚烧。
  第十条 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和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废放射源应密封包装完整,包装后的外表面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包装放射性废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规格的放射性废物包装容器,每个容器体积不得超过30升,装载放射性废物后总重量不得超过20公斤;
  (二)按照放射性废物半衰期的长短,分别装入不同的包装容器。
  第十二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对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进行检验。对符合处置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填写放射性废物(源)处置登记卡片;对不符合处置要求的,应经送交单位进行处理并符合处置要求后,予以接收。
  废放射源被接收后,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持放射性废物(源)处置登记卡片到公安机关办理放射源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和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车辆统一收运放射性废物。
  运输放射性废物的行车路线应避开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运输过程中应减少在人口稠密地区通过的时间和距离。
  第十四条 每次收运放射性废物后,工作人员应进行体表污染检查,合格后方能离开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汽车和工具也应进行污染检查,当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必须进行去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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