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景观灯光设施,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或亮度不符合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造、维修或更换。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
因故确需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景观灯光建设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规范,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启闭,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
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实行统一启闭的,监控设备所在单位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
景观灯光设施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按规定时间自行启闭。
第十八条 下列景观灯光设施,应当每日开启:
(一)经营性灯光设施;
(二)户外广告灯光设施;
(三)游乐场所灯光设施;
(四)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公交车起讫站灯光设施;
(五)商业街(区)范围内的灯光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在每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开启。
遇有重大活动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开启景观灯光设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日期执行。
第十九条 景观灯光的启闭时段,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发布公告予以规定。
建设单位或景观灯光设施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告规定的时段按时启闭。
第二十条 在民用建筑、大中型公共建筑、构筑物设置的景观灯光设施,其建设费用、补贴标准及电费优惠政策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责任者不履行设置义务或不按照规范、标准和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景观灯光设施列入设计方案,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