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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4修订)[失效]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非危险废物内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混载的;
  (五)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六)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未经消除污染处理转作他用的;
  (七)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或者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八)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场所、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核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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