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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4修订)[失效]

  危险废物运输识别标志的申领和放置,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进行分类包装。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包装容器的外面必须有表示废物形态、性质的明显标志,并向运输者和接受者提供安全保护要求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危险废物时,委托、运输和装卸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的管理规定执行。
  运输过程中应有防泄漏、防散落、防破损的措施。
  禁止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者客货混装。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措施,并必须设置识别危险废物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无害化标准,未达标准的严禁转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保证正常运行,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对停止使用或决定关闭的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方可停止使用或关闭,并在停止使用或关闭后的30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和设施。
  对堆放、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必须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不能进行其他用途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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