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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4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30日)废止(原因: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取代)

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1999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管理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理危险废物的原则。
  本市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危险废物进行充分回收与合理利用。建立危险废物交换机构和交换网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分别由本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污染源申报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项目应在投入试生产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申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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