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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四川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1989年7月2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平衡农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村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增加农业投入的资金来源,扶持开发农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农林特产品收入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果用瓜、鲜茶叶(不含边茶)、桑叶、花卉(含制茶用花)、黄花、苗木(不含自育自用部分)、药材(含动物类药材)、食用菌(含黄木耳)等产品的收。
  (二)竹木及林产品收入,包括竹、木棕片、生漆、松脂、香樟油、乌桕子、白蜡(含腊虫)、干鲜竹笋、花椒、核桃、板栗、紫胶(含紫胶虫)、五倍子(含倍蚜虫),木本油料、黑白木耳及其它林产品的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藕、高笋、席草等水生植物产品,淡水养殖产品(不含自繁自用鱼苗、鱼种和稻田间养水产品)的收入。
  第三条 凡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林特产税的纳税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林特产税。
  第四条 属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品,按当年的实际产量和当地中等收购牌或指导价核定计税收入,当地无牌价或指导价的,可参照毗邻地区牌价或指导价合理核定计税收入;将农林特产品直接加工转化为其它产品(如竹木制品、木炭、蚕茧、罐头等)的,可按其所耗原料计算计税收入。凡计征农林特产税的,相应调减其原农业税的计税面积、计税常年产量和计征税额。
  农林特产税计税收入的具体核定办法,由县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属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税税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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