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修改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 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2004年第5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兼营印章刻制业务及需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局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须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还应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严禁无证无照经营。
  第五条 刻字厂(店)如需歇业、停业、迁移、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等,应在变更后按规定及时向原发证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印章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和物品存放设施;
  (三)有经有关专业部门确认的技术力量和设备;
  (四)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
  (五)具备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安全条件。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不准承制公章,不准留存公章坯料。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