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4修订)[失效]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必须持有国家级重大科研项目的批准文件,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必须持有省部级重要科研项目的批准文件,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活动结束后应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送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组织外国人进入保护区从事本条前三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制定保密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与境外组织或机构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以及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必须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湿地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对湿地生态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生产设施和工程项目;
  (二)狩猎、开垦、烧荒、挖土、倾倒有害物质、排放有害废水及其他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
  (三)其他改变和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地面标志物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的,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保护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罚。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