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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2004修订)[失效]

  (二)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类)不相符合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擅自拼凑、改型拖拉机、农业机械的,以及擅自提高拖拉机、农业机械额定转速(时速)的。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三十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三)擅自扩大、增高拖拉机挂车车厢板的。
  第三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作业时在非乘人的位置上载人的。
  (二)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农具的。
  (三)拖带和悬挂大型农具通过村镇时无人护行指挥的。
  (四)超速、超载行驶的。
  第三十二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二)作业中间,强行制动停机的。
  (三)不按安全要求进行操作情节轻微的。
  (四)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给予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农机监理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农机监理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员,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者当场未交罚款的,农机监理部门可以暂扣或者查封其使用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或阻碍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农机监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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