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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2004修订)[失效]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农业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农业机械应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
  第二十二条 悬挂农具升起后不准进行保养、调整及排除故障。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牵引带有乘坐或脚踏装置机具,不准超员乘人,其他悬挂机具上严禁乘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机具,联合收割机被其他车辆牵引时,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第二十五条 动力机械移动位置时,必须切断电源,待惯性转动完全停止后再进行。严禁强行制动。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行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高、超载载物和超员乘人。
  (二)拖带、悬挂农具通过村、镇或倒退时,必须有人护行指挥。
  (三)停车时必须将悬挂、半悬挂农具落地。
  第二十七条 遇到本章未规定的情况,各类机具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和按照农机监理部门的安全要求进行操作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驾驶(操作)或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者驾驶(操作)的。
  (二)挪用、转借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或使用失效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手)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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