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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2004修订)[失效]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登记项目、改型、更换主要部件、封存等均应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农业机械号牌、使用证(行驶证)不准伪造、涂改、转借,遗失、损毁应及时到发证的农机监理部门办理补、换手续。
  第十一条 拖拉机在悬挂农具、拖带挂车时,必须按规定功率匹配,拖拉机挂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不准擅自拼凑、改型和增速。
  第十三条 拖拉机挂车不得擅自扩大、加高车厢板。
  第十四条 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应按年度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各种型号的轮式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必须按规定容量配备灭火器。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并经农机监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携带驾驶(操作)证和使用(行驶)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操作)证。
  (三)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
  (四)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应与驾驶(操作)证上准驾(用)的机型相符。
  (五)自领取驾驶(操作)证之日起,应按农机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度审验和安全教育活动。
  (六)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不准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械。
  (八)不准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机型单独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并应按农机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对迫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予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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