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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2004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1992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带动力的自走式机械。
  第四条 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
  第五条 有农业机械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农机安全组织,设兼职安全检查员;安全检查员有权制止、纠正在农业机械作业中的违章操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

  第六条 农业机械必须是经有鉴定权的机关鉴定合格的产品。
  第七条 农业机械必须经农机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使用证(行驶证),方准作业和行驶。
  号牌应按指定位置安装。除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收缴或扣留。
  农机监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农业机械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农业机械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机容、技术状态及各种安全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农机监理部门的检验标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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