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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带动力的自走式机械。”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
  三、将第五条删除。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机监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农业机械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农业机械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五、将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首句中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统一修改为:“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农业机械作业时在非乘人的位置上载人的。”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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