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组)或义务消防员。城镇街道、农村村组应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形式由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确定。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组)、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组)的职责、装备、经费及专职消防人员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城乡消防管理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必须全面履行法定的消防工作职责,负责本辖区的防火管理。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将消防安全纳入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电视台、电台、报刊、广播、文化和劳动安全、保险等单位应加强社会消防宣传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职工、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街道、乡镇企业及居民、村民的防火安全检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息。对重大火险隐息,必须按消防监督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负责保养、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凡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运、装卸或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作业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六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才能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 企业消防工作达不到消防安全标准的,不能升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