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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消防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10月14日,实施日期:1999年11月9日)废止

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
(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四川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消防行政管理,实施消防监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铁路、航空、航运的消防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五条 城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公安消防队(站)。
  第六条 下列单位根据需要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飞机航站和车站;
  (三)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
  (四)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或镇;
  (五)国家或省列为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群;
  (六)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认为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它单位。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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