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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1995)

  (三)县级和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通知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十三条《实施条例》八条的规定处理。
  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以及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市(地、州)级行政机关、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地、州)级行政机关、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以后各条依序后移。
  六、第九条删去第二句,移作第十一条。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动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满一年以上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至20%的土地闲置费。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后未按时动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满一年以上的,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或者按该地块出让标定地价计算费用5%至15%的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超过两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因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建设迟延的;
  (2)因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建设迟延的;
  (3)因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建设迟延的。”并移作第十四条。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依照《实施条例》十八条的规定执行。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应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批准权限统一审批。”并移作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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