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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土保持工作细则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具体情况,明确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有水电局的由水电局主管),下设精干的工作机构或专管人员。
  各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及农村社队的水土保持工作;总结水土保持经验,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办好水土保持站(点)。
  第四十五条 农牧、林业、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环保等部门要密切协作,分工负责,搞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区社水利电力管理站、水利工程管理处(所)、农机站、土肥站、草原站、畜牧站等都有责任搞好管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帮助和指导当地社队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细则规定,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成绩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预防水土流失或管理养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2)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速度快,质量高,保持水土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3)积极建设基本农田,保持水土,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有显著成效的。
  (4)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其它较大贡献的。
  (5)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推广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6)坚决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立有功绩的;
  (7)在基层从事水土保持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对肇事单位的负责人或肇事人,应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第六、七、九、十条规定开荒或在允许开荒的坡地上开垦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第九、十八条规定,拒不进行迹地更新或拒不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3)违反第十、十二、十三条规定,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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