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许可人在取得行政许可中实施的欺骗、贿赂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优先适用书面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其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撤销或者责令修改,并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具体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行政许可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公示应当公示材料的;
(二)应当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拒绝受理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发给书面凭证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无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或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证件的;
(七)在实施行政许可中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仍在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依法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违反规定对被许可人进行重复检查的;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依法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或在监督检查中违法收取费用、保证金、抵押金等金钱、财物或谋取利益的;
(十一)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偏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