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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三)被许可人是否依法履行停业、歇业批准程序;
  (四)特定设备、设施的建造、安装和使用情况;
  (五)是否建立健全自检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检查形式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明确机构和人员,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两名以上的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行政机关应在其主要办公地点设立公共查阅室或提供查阅地点,方便公众无偿查阅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创造条件加快实施电子政务,运用计算机档案系统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同一批次的产品,不得重复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监察机关,应当通过设立信箱、建立网站、公布电话等形式,接受公众对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举报。
  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举报,并在收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行政机关对有功的举报人,应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批准已经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许可的被许可人提出的停业、歇业申请后3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和督促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健全相应的自检制度。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当对其申请资格或者法定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申请资格或者法定条件的,撤销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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